武汉大学仪器设备损坏和丢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

来源:武汉大学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发布时间 : 2020-06-29      点击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仪器设备资产管理,维护仪器设备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强化全校师生员工爱护国有资产的责任和意识,确保学校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武汉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修订)》(武大财字〔2014〕96号)、《武汉大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武大设字﹝2014﹞7号)等文件的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按照学校仪器设备分级管理体制,根据“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使用单位及责任人必须严格遵守学校有关管理制度,做好仪器设备的管理,切实防止仪器设备的损坏、丢失。

第三条 凡产权属于学校的仪器设备,若损坏、丢失,均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章 赔偿责任认定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导致仪器设备损坏,经认定为责任事故,应责成责任人或责任单位赔偿:

(一) 违反操作规程或不按照指定要求进行工作;

(二) 尚未掌握操作技术或未了解性能及使用方法,轻率使用仪器设备;

(三)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移动、拆卸或改装仪器设备;

(四) 管理人员、指导教师不负责任、工作失职;

(五) 由于其它人为原因造成的仪器设备损坏。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经认定确实难以避免,可以免于赔偿:

(一) 在经过批准、遵守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因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的仪器设备损坏;

(二) 仪器设备使用频率高、年限长等接近损坏,或因本身的质量问题,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

(三) 由于不可抗因素(停水、停电、故障、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意外损坏。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仪器设备丢失,经认定为责任事故,应责成责任人或责任单位赔偿:

(一) 因人员变动(出国、调离、辞职、离退休等)造成仪器设备领用后未能回收;

(二) 仪器设备由学生或临时工作人员使用,学生毕业或临时人员离校后未能归还;

(三) 因办公场地装修、搬迁,使用单位疏于监管,造成仪器设备丢失;

(四) 未经批准,擅自借出使用,未能归还;

(五) 因保管人管理不善,造成仪器设备丢失。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仪器设备丢失,经认定为不可避免,可以免于赔偿:

(一) 因公使用时,仪器设备被抢、被盗,有公安部门或学校保卫部门的备案证明;

(二) 由于实验操作的特殊性造成的损耗;

(三)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丢失。

第八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资产损坏、丢失的,由使用单位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并承担赔偿。

第九条 对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后隐瞒不报、推诿责任、态度恶劣的,造成学校资产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除责令赔偿外,学校将视具体情节对使用负责人及单位进行全校通报及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赔偿标准

第十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赔偿标准:

(一) 仪器设备零配件的损坏,按照零配件的原值进行赔偿;

(二) 仪器设备损坏可以修复使用的,按照维修费用进行赔偿;

(三) 仪器设备损坏维修后技术性能下降的,按照质量变化程度赔偿降级降档的损失价值。

第十一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丢失的赔偿,根据单台件原值以及不同仪器设备类别的参考使用年限等综合因素来确定赔偿标准:

(一)单台件10万以下,在年使用年限以内丢失的仪器设备,按照原值的3%至100%进行赔偿;超过使用年限丢失的仪器设备,按照原值的1%至3%进行赔偿。

(二)单台件10万及以上至100万元,在使用年限以内丢失的仪器设备按照原值的4%至100%进行赔偿;超过使用年限丢失的仪器设备,按照原值的2%至4%进行赔偿。

(三)单台件100万元及以上,在使用年限以内丢失的仪器设备按照原值的5%至100%进行赔偿;超过使用年限丢失的仪器设备,按照原值的3%至5%进行赔偿。

第十二条 不同仪器设备类别的参考使用年限如下:

(一)电子、行政办公类等仪器设备参考使用年限为6年;

(二)电气、卫生医疗、文体类等仪器设备参考使用年限为8年;

(三)仪器仪表、机械类等仪器设备参考使用年限为10年。

(四)其他类仪器设备具体使用年限按照财政部、教育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使用年限短、设备原值高的仪器设备,发生损坏、丢失事故时,原则上按照赔偿标准的上限进行赔偿;对于可以公私两用的仪器设备(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照相机、摄像机等)发生损坏、丢失事故时,按照赔偿标准的上限进行赔偿。

第四章 赔偿处理流程

第十四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严禁私自处理,使用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使用单位,由使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形成书面报告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大型仪器设备的损坏由使用单位提出维修方案,经使用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后,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第十五条 学校成立由财务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审计处、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等单位工作人员组成的损坏、丢失仪器设备处理工作小组。具体负责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责任认定、拟定赔付金额等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属于责任事故的损坏,由损坏、丢失仪器设备处理工作小组认定,提出赔偿处理意见,使用单位按照审批意见实施赔偿或完成仪器设备维修。

第十七条 属于责任事故的丢失,由损坏、丢失仪器设备处理工作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参考赔偿标准,拟定赔偿金额,赔偿金由使用单位先行上缴学校财务,按仪器设备残值处理。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凭使用单位缴款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意见核销丢失的仪器设备资产账。

第十八条 无责任事故造成的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按照学校仪器设备相关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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